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清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清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SQDR-2022-01003
索引号: 4305020001/2022-21578 发文编号: 双政办发〔2022〕6号
公开目录: 区政府办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双清区
发文日期: 2022-06-07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06-07 效力状态:

SQDR202201003 

双政办发〔20226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清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辖)各单位:

  《双清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66


双清区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监察、审计、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合规、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司法局具体承办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区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关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重要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适当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和部门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区司法局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区司法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措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其管理情况;

  (六)本办法各项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25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自查报告,书面报告区司法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21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自查报告,书面报告区司法局。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在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上季度统计分析报表。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证上岗制度。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并经省司法厅备案的外,本区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并经省司法厅备案的部门,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及证件式样等须报区司法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公布并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制度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法制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和有关材料,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审核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案情复杂、情况特殊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量等行政执法决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的;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其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召开政府常务会、局(办)务会、案审会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由区司法局具体负责。

  案卷评查内容应当包括执法主体、证据采信、执法程序、依据适用、裁量权运用、文书规范、案卷归档等方面,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信息,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本级政府所辖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本部门投诉举报、责任追究和情况通报等制度。区司法局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合法性审查、案卷评查等过程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及时通报区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区司法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及其相关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登记和备案;

  (五)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六)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司法局会同编制部门(机构)协调处理;对重大问题,由区司法局会同编制部门(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司法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局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部门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局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区司法局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区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四)区司法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就《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向区司法局作出书面回复。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区司法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到作出复查决定前,《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区司法局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危害严重程度等情况,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履行;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

  (四)确认无效;

  (五)责令补正或更正。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撤销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予以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全部或部分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未获得行政执法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利的。

  补正和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司法局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

  (五)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九)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十)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二)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司法局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依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更、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区司法局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没有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6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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