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行复决〔2025〕4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地址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铁道巷。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2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日是申请人报的案,肖某的陈述是假的,刘某是单方面被打,政处罚决定存在不合法的判责;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应罚款1500元以上,并拘留10-15天;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2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受害人刘某年满60周岁,肖某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较重情节;但案发时肖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控能力差,案发后主动到案交代违法事实,受害人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日9时许,肖某在双清区回栏靠街“贺老大”茶馆打牌时谩骂,在邻桌打牌的刘某见状对他人说,癫狗又在这时咬人了。肖某听闻后,遂冲向刘某用右手撕刘某的脸(肖某左手被牌友拉着),双方拉扯时间较短,数个牌友用力将双方拉开。被拉开后,肖某用保温杯砸向刘某,未砸中。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为轻微伤。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以减轻处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对肖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答辩状,落款时间为2026年6月17日;2、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区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被申请人未向劝架的牌友调查取证;4、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的处罚权限为警告及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肖某、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有监控视频、有肖某精神病资料、调解记录、伤情鉴定、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肖某殴打他人,应予处罚;殴打时,肖某左手被牌友拉着,只能用右手去撕扯、时间不长,很快被牌友拉开了,保温杯未砸中受害人;结合肖某系精神病人,首次殴打他人,案发后主动到案交代违法事实,受害人也有过错等情节,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认定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肖某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认定有从重情节。综合上诉多个情节,被申请人按情节较轻予以处罚,符合《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叠加、逆向抵减的方式)的规定,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提交的答辩状,日期标注为2026年6月17日,太为粗心;同样,作为派出所应诉,却提交区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实在粗心;调查取证时,未询问在场拉架的牌友,有瑕疵,该瑕疵因有视频资料,不影响事实认定,故仅指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适用裁量权基准,因不影响处罚结果,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仅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双公(桥)决字【2025】第0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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