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地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百寿亭。
法定代表人:周伟立,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25年5月1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7月15日,本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的430502150079857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是辅警进行处罚,且签字后没有将罚款单给当事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6日10时45分许,驾驶员宁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市双清区的东大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通行,被路面执勤辅警拦下,并带到正在旁边查处客车的双清大队民警旁边。民警检查驾驶证、行驶证后,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依法开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签字后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字。该决定书中载明了驾驶员宁某实施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70100)。由于当时PDA机器打印纸用完当事人联无法打印,遂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已记录,可以使用12123APP查询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邵阳市建设路向东大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行驶,该路段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牌。被申请人在检查完申请人行驶证、驾驶证,并听取了陈述、申辩后,以申请人实施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行为(代码70100),对申请人作出4305021500798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12123截图等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处罚决定文书复印件、执法视频、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牌照片等为证。
本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行为属于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100元罚款,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现场视频显示,执法时有交通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在场,申请人所称的辅警执法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所留存的处罚决定书中有申请人的签名且被申请人已经告知可以使用手机12123APP查询。因此,申请人系已经知晓处罚决定内容。被申请人未将处罚决定当场交付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实体结果的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的43050215007985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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