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88号
申请人:莫某,男,1986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430523198******319,住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排乔村电站组10号。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伟立,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5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公(交)行罚字〔2024〕4305022900421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2日16时左右,申请人去友阿商场购买日用品,由于五一南路及附近均无停车位,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申请人紧靠路边临时停车。刚进入商场,即收到违停短信通知,申请人迅速出来准备移车,车辆在不到20分钟的时间里被被申请人以因停车妨碍交通为由拖移至停车场,路面上仅贴了告知取车贴条。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事实不清,本人并不在违停现场,因而并无被处罚人的陈述和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8月22日16时左右,被申请人四中队在辖区正常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号牌为粤xx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友阿路段,该车影响该路段其他车辆通行,为了纠正该车辆违法行为,巡逻民警当场发送短信提醒车主移车,由于车主一直未来移车,于是通知拖车和中队民警彭滈和张先文到达现场拖移该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违法车辆拖移至公安指定停车场,由两位民警在现场开具强制凭证单且签字,并在车辆违法地贴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理地点以及联系方式。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下午到被申请人处罚中心处理,交警对其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了违法事实,后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对处罚事项清楚,不提出申辩,并在询问笔录、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和按手印。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法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证据非常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邵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5022900421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2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小轿车至友阿广场购物,将车辆停靠在宝庆东路友阿路段。该路段属于严管禁停路段。被申请人四中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该车辆影响该路段其他车辆通行,当场发送短信提醒申请人移车。由于申请人未及时移车,16时6分,被申请人决定将车辆拖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民警在现场开具4305023001102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车辆停放地粘贴了拖移交通违法车辆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处理地点以及联系方式。17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停车事宜,处罚中心民警对其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了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又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事先告知申请人:因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署了告知笔录,不提出陈述、申辩。而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邵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5022900421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友阿路段树立严管禁停标志的照片2张、43050230011021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车现场照片3张、2024年8月22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车辆停放、临时停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友阿路段设立了严管禁停标志,不允许停放车辆,且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位于宝庆东路与五一南路十字路口不远处,路窄车多,极易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而不远处即有路边停车泊位和室内停车场,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亦不在现场,民警发送短信通知移车又未及时驶离。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十七项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一百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经调查询问、事先告知,在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及提出陈述、申辩、寻求救济等权利的基础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邵公(交)行罚字〔2024〕4305022900421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