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78号
申请人:敬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伟立,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组织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305023500000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4年7月5日深夜,申请人与朋友相约看球喝了一些啤酒,酒后申请人与一个没有喝酒的朋友驾车一同回家。途中因朋友的家路程短提前下了车,申请人遂通过网络平台找代驾,无果。因当时离饮酒时间过去了近三个小时,申请人自觉头脑十分清醒没有醉酒头晕的任何感觉,主观上认为自己已经酒醒,于是在无人可以代驾的情况下,不得已慢速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小心翼翼往家里开。至2024年7月6日3时,被被申请人的辅警拦下检查,要求吹气验血。申请人认为整个执法过程中只有辅警没有正式民警,执法过程不规范,而辅警和民警在文化程度和执法水平方面肯定还有一定差距,吹气和抽血的检查都是辅警做的,后续给我开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完全没有民警在场签字,都是辅警独立办案以后把民警的名字打印在上面,依法行政也包括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5日晚23时至7月6日晨4时,被申请人二中队、三中队执勤民警侯勇军、张先文、黄琛带领中队辅警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湘运1路至宝庆路路段处进行夜间联合清查行动。申请人被执勤民警在2024年7月6日3时许于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湘运1路至宝庆路路段处拦停。后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拒绝在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执勤民警侯勇军遂将当事人带至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准备进行抽血酒精检测,当事人再次拒绝抽血并答应回到查车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执勤民警侯勇军将当事人送回现场后,现场执勤民警张先文、黄琛对当事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检测,经当事人确认结果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标准,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有执勤民警张先文、侯勇军、黄琛签字,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因当时车上只有申请人一人,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即时替代驾驶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执勤民警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后当场开处行政强制措施,执勤民警侯勇军、黄琛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后由执勤民警侯勇军将当事人带至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4305023500000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6日2时55分,申请人驾驶小轿车途经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湘运1路至宝庆路路段,遇被申请人进行夜间清查行动,被拦停。申请人接受酒精呼气式筛查棒筛查后,执勤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遂要求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因申请人拒绝测试,遂决定将其带至医疗机构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后申请人又同意进行酒精呼气测试。2024年7月5日3时34分,申请人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测得酒精含量176mg/100ml,被判定为醉酒后驾车。2024年7月6日4时10分,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2024年7月1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1.41mg/100ml。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4305023500000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像、申请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305023500000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4年7月12日对申请人询问笔录、2024年7月18日对申请人讯问笔录为证。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申请人确系饮酒后独自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查获现场并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即时替代驾驶,被申请人决定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被申请人例行性执勤执法检查时,进行酒精呼气式筛查属于行政检查,未对当事人产生任何的权利影响,公民都应该依法配合。申请人接受筛查后被发现涉嫌饮酒后继续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后测得酒精含量176mg/100ml,属于涉嫌醉酒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因此,被申请人决定采取检验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开展行政检查和调查取证。筛查属于行政检查;测试、检验属于调查取证,当然可以由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进行,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现场有民警两人以上、警务辅助人员若干,清晰可见民警在筛查发现申请人涉嫌饮酒后继续驾驶机动车,要求其下车接受测试、检验;民警将申请人带往医疗机构接受检验,开具了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签字。且被申请人提供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报告、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均有申请人和民警签字,现场民警亦参与了本府组织的听证,故申请人所诉辅警单独执法的问题并不存在。至于交付申请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没有民警签名、盖章,系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处理,在此特别指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处理,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43050235000006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