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7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街道东大路。
法定代表人:周立伟,该大队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502150064297),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8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502150064297)并将所缴纳的100元罚款予以退回。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18:30分左布,申请人正常骑行手续齐全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邵阳市宝庆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绿灯正常行驶经过路口,被正在路面执法的交警拦下靠边,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7010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了编号为43050215006429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1.代码70100不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九条。2、罚单代码7.8.9都是依据地方人大条例处罚,被申请人未出示邵阳人大制定的相关条例给申请人;3.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七项: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申请人当时是正常骑行,并未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此项罚款并不符合。4、未找到编号为43050215006429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机关正式文书不严谨。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交持本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1、执法现场有双清大队民警刘劲,支队民警范红林,辅警郭鸿、张双平等人。查处该驾驶人后,执勤民警刘劲告知被答复人违法的事实和处罚依据后,以违反限制通行规定开出430502150066429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刘劲把430502150066429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给被答复人并要求签名,被答复人拒绝签名,刘劲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签名。2、被答复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邵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宝庆路交汇口,在建设南路(武警支队处)和建设路与宝庆路交汇口处都设立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牌。综上所诉,被答复人陈某实施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70100〉确实存在,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3050215006642970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9日18: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邵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查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限制通行的规定为由,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430502150066429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后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该路段设立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申请人正常驾驶驶入市城区禁摩区域系可以清晰地见到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故申请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禁摩区域内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九条规定等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430502150066429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