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51号
申请人:姚某宇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湖南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姚某宇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2024年6月20日收到该挂号信,并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投诉举报材料依法移交具有管辖权的部门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此前购买到邵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带丝,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称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建议本人向邵阳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请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因此,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将本人投诉举报材料移交给邵阳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单位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的规定。申请人2024年5月9日的《投诉举报信》中涉及的被投诉举报单位邵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事权划分,本单位不具有处理权限,应不予受理,同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姚某宇向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邵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带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属于其监督管理范围,遂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姚某宇向邵阳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申请人姚某宇不服,认为应当由被申请人向邵阳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投诉举报材料,故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不予受理告知书》为证。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信》、《不予受理告知书》、《邵阳经开区登记区域》及被投诉举报人邵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登记地址、登记机关等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有移送投诉举报材料的法定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对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而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可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事权划分,不属于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区域范围的,被申请人没有处理权限,只需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即可,并无移交投诉举报材料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姚某宇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0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