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双府复决字〔2024〕67号
申请人:李某豪
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武,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5月21号投诉“xx烟酒行”三无食品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请贵局以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决定和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做出补偿。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中称:“我局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就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该店提供了进货票据,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茶叶是一袋(两瓶)装,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产品名称:新会小青柑(熟茶)产品原料:普洱熟茶小青柑鲜果净量:500克,执行标准:GB/T22111-2008,生产许可证:SC11453282231590,贮存条件:在通风、干燥、无异味、无污染、避免阳光暴晒的条件下储存,保存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存放,生产厂家:勐海华普茶业有限公司,厂址:云南省动海县动海镇曼袄村委会曼弄罕小组曼弄罕小学,生产日期:2022年10月27日),投诉举报人购买其中一瓶因此看不到标签标识。该茶叶并非是三无产品,由于当事人经我局指出后能立即改正,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罚。被投诉人拒绝补偿,我局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购买此食品时并未发现所说的大包装标识标签,被申请人无法证明申请人购买的食品是此大包装之中的食品,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商家应当告知消费者产品资质,申请人在购买时商家未展示产品大包装标识标签,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的回复函中没有此产品大包装的标识标签图片,被申请人程序性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包含投诉和举报两部分,答复单位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分别处理符合规定。二、答复单位对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应依法维持。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举报内容,因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立即改正,故不予立案处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李某豪于邵阳市双清区xx烟酒商行购买了新会小青柑(熟茶),发现该食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也没有质量合格证和生产厂家,遂于2024年5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提交投书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号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在当日受理投诉后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31号,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邵阳市双清区xx烟酒商行进行现场调查并作笔录拍照留证。经调查,申请人所购买茶叶原进货包装为一袋两罐装,袋子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因申请人仅购买其中一罐,因此无外包装标明的厂名地址等标识。2024年5月31号,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邵阳市双清区xx烟酒商行于6月7号前改正,将食品标识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其包装上。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邵阳市双清区xx烟酒商行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完成整改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并邮寄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付款记录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回复函为证;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涉案产品图、商家拒绝调解书、通话记录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投诉举报回复函、文书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为证。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书中的举报内容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发现被投诉人确有违法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整改,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职责,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所购买茶叶原进货包装为一袋两瓶装,袋子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申请人因购买其中一瓶未见标签标识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核查情况后,立即责令被投诉举报单位改正。因被投诉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5日就申请人李某豪对邵阳市双清区xx烟酒商行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88号投诉举报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