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罚〔2026〕双清2025-423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粤客隆精品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DK31CUXB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电器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销售;鲜肉零售;牲畜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水产品零售;鞋帽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杨*
身份证号码:36220219******1058
联系电话:182****7759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兴隆街道建材城二期A区A-B栋2单元一楼6-11门面
2025年11月20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系统中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JDSY20251118)、(A2025-05-J783539):2025年10月21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双清区粤客隆精品超市(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小米辣椒(购进日期:2025-10-21)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43);2025年11月03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双清区粤客隆精品超市(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香芹(购进日期:2025-11-02)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毒死蜱,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5)。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5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粤客隆精品超市(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04月30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经营活动。2025年10月21日,当事人购进小米辣椒1袋(20kg),购进金额120元。2025年10月21日,该批次小米辣椒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31日,当事人购进香芹10.8斤,购进金额43元,2025年11月2日,当事人购进香芹6斤,购进金额23元,上述两批香芹当事人均放一起进行销售,2025年11月15日,上述香芹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涉案不合格小米辣椒、香芹已全部销售,小米辣椒销售单价7.96元/kg,销售金额159.2元;香芹销售单价11.96元/kg,销售金额100.4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59.2+100.46=259.6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该批小米辣椒和香芹时未依法索证索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不能提供供货商经营资质证明,小米辣椒和香芹的购进票据上无客户名称、供货商信息或签字,未制作进货台账,无法证实进货来源;在采购小米辣椒和香芹时未查验(索取)合格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明,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样品《检验报告》(No:JDSY20251118)、(A2025-05-J783539)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小米辣椒、香芹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5年11月24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JDSY20251118)、(A2025-05-J783539)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3.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证据资料及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证实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超市销售小票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小米辣椒、香芹的时间、数量、价格和销售单价;
证据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杨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陈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案授权委托给陈松办理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供货商岳新祥-北塔区江北蔬菜批发市场南6号大棚车位、罗对英-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8.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微信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共10份,证明:当事人与供货商有交易及当事人未在采购前索取食品合格检测报告,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6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罚告〔2026〕双清2025-42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经营的小米辣椒、香芹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依法索证索票,无法证实说明进货来源,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货值金额少,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59.66元,罚款8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9.66元;
3、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8259.6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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