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字〔2026〕双清2025-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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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湖南千通管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Q6LJ848
经营范围:塑料板、管、型材制造;塑料管材、管件、塑料制品、塑料母粒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邹*勇 身份证号码:43052119******0291
联系电话:188****7999 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经济开发区D-10-2地块
本局办案机构收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案源移送表和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单2份(NO:G2025-02-J480481、G2025-02-J480482),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规格型号为DN300 SN8和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内有被抽样检验的规格型号为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8-20)17根和规格型号为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9-03)78根。当事人经理刘文表示已收到检验报告。2025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理刘文进行询问调查,刘文对检验结果表示认可。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2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480米,销售价格为14元/米,货值金额为6720元。2025年9月3日生产规格型号为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480米,销售价格为9元/米,货值金额为4320元。以上两规格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货值金额共计6720+4320=11040元。2025年9月13日,当事人将规格型号为DN300 SN8的61根(6米/根)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销售给湖南运通管业有限公司,单价14元/米,共计销售61*6*14=5124元。2025年9月1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9-03)和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8-20)进行专项监督抽查检验,规格型号为DN200 SN8和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各使用2根*3段*1m用于检验、2根*3段*1m用于备样。上述抽检及备样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系当事人无偿提供。2025年10月15日出具2份检验报告(NO:G2025-02-J480481、G2025-02-J480482)。规格型号为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检验报告(NO:G2025-02-J480481)内述:经检验,密度和氧化诱导时间(200℃)不符合GB/T19472.1-2019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规格型号为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检验报告(NO:G2025-02-J480482)内述:经检验,尺寸(最小内层壁厚)、环柔性、环刚性、冲击性能(TIR)、密度和氧化诱导时间(200℃)不符合GB/T19472.1-2019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规格型号为DN300 SN8和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成本分别为:13元/米和8元/米。因2025年11月26日,湖南千通管业有限公司已向湖南运通管业有限公司召回所销售的规格型号为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8-20)。规格型号为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9-03)未进行销售。故,当事人无利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案源移送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2份及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授权委托的基本情况;
证据4. 2025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经理刘文《询问笔录》1份,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
证据5. 产品召回通知1份、销售退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经检验不合格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的情况;
证据6.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产品成本核算表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成本;
2026年1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字〔2025〕双清2026-38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产品部分销售但已全部追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中的从轻情形的认定,《基准》中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货值金额80%罚款8832元;
2、没收不合格的规格型号为DN2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9-03)468米(78根)、备样2根*3段*1m和规格型号为DN300 SN8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生产日期:2025-08-20)468米(78根)、备样2根*3段*1m。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局非税帐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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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相关法律规定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
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少于 1.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少于 2.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物质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的;或者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具有特定质量意义的产品;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是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3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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