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6-02-10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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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监处罚2026〕双清19

当事人名称:蒋**

身份证号码:43052519******7410

当事人住所: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云峰村桥头组

2025年12月24日,本局收到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移送的关于蒋坤明在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小餐饮经营,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伪造。经与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确认上述证照均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属于伪造证照。

本局于2026114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明:

蒋坤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伪造市场主体证照用于小餐饮经营:当事人为应付监管检查,通过流动人员伪造《营业执照》1份,未依法办理真实市场主体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自2025年11月起,当事人在未向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小餐饮模式为固定对象提供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时间约2个月,不符合《湖南省小餐饮小食品店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从事小餐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

3、小餐饮经营不符合合规要求: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无法提供食材购进票据,违反《湖南省小餐饮小食品店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未公示有效健康证明,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市辖区局案源移送表》(邵市监直移字〔2025〕33号),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拍摄的伪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证明当事人伪造证照及符合小餐饮经营规模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证明小餐饮经营场所设备配备、经营项目及合规缺陷情况;

4.对蒋坤明的2次《询问笔录》,证明伪造证照过程、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具体情况;

5.对周永华的《询问笔录》及湖南阳光时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授权证明》,证明小餐饮实际经营性质、服务对象及资金来源;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证据固定及送达情况;

7.蒋坤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26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罚告字〔2026〕双清1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

1、蒋坤明伪造《营业执照》用于小餐饮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第八条【裁量基准】中的从轻情形,处罚款10000元

2、蒋坤明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及《湖南省小餐饮小食品店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从事小餐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款2500元

3、蒋坤明在经营过程中未遵守小餐饮合规要求,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责令当事人按《湖南省小餐饮小食品店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建立食材采购台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伪造的《营业执照》1份;

2、处罚款12500元(其中对伪造《营业执照》行为,罚款10000元;对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行为,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非税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2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法律条文:

《湖南省小餐饮小食品店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小食品店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

小食品店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和备案。

小食品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取得许可,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小餐饮、小食品店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倡导小餐饮实施明厨亮灶,公开加工制作过程。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市场主体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违法行为: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处少于 3 万元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不足 20 万元;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以上少于 7 万元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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