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不罚〔2026〕双清2025-421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湘佳惠购物广场北站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E9BEDR2K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水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纸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游乐园服务;牲畜销售;畜禽收购;玩具销售;木制玩具销售;母婴用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针纺织品销售;箱包销售;鞋帽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粟*辉
身份证号码:43050219******2032
联系电话:139****8091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红旗社区6组270号。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A2025-05-J784115):2025年11月6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双清区湘佳惠购物广场北站店(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龙眼(购进日期:2025-11-05)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3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5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湘佳惠购物广场北站店(个体工商户)于2025年1月7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从邵阳双清区湘西南市场曾氏果业购进龙眼2件(20斤/件),购进金额是330元,2025年11月25日,该批次龙眼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涉案不合格龙眼已全部销售,销售单价9.8元/斤,合计销售金额392元。
另查明,当事人现场能提供该批次龙眼的购进票据和店内的进货台账,现场能提供该批次龙眼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履行好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样品《检验报告》(No:A2025-05-J784115)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龙眼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5年11月26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A2025-05-J784115)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3.2025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证据资料及照片5份,证明:现场已无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的不合格龙眼及当事人履行好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凭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龙眼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来源及货值金额和销售单价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粟建辉身份证复印件1分,委托代理人黄其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粟建辉将本案授权委托给黄其民办理的事实;
证据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邵阳市双清区曾氏果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方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8.2025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邵阳市双清区曾氏果业经营场所核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6年1月9日对该店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邵阳市双清区曾氏果业购进龙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6年1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不罚告〔2026〕双清2025-4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并销售的龙眼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依法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于处罚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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