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食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11-27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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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不罚2025双清268

当事人:邵阳市食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502355526706Y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烟、酒、饮料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43052319******7215

联系电话:189****7867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公园1号。

2025年8月5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系统中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4303250724072-S)、《检验报告》(No:4303250724074-S):2025年7月8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食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小米椒(购进日期:2025-07-05)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店内茄子(购进日期:2025-07-04)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5日,从邵阳市江北农贸市场朱训武-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内购进小米辣2件(20斤/件,购进价85元/件,合计货款金额170元;当事人于2025年7月6日从邵阳市江北农贸市场黄银伍-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内购进茄子一件,单价35元/件,购进金额合计35元。茄子和小米辣已经全部使用完。货值金额为170+35=205元

另查明,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台账和该批次食品的购进票据,进货前查验了相关检测报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证据照片8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证明进货来源的事实,执法人员送达了相关检验报告及文书的事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小米辣、茄子的时间、数量、价格,及未进行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证据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No:4303250724072-S)、No:4303250724074-S)各1份,证明: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小米辣、茄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对应《检验报告》(No:4303250724072-S)、No:4303250724074-S)各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4303250724072-S)、No:4303250724074-S)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小米辣、茄子的时间、数量、价格,及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黄银伍-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内”、“朱训武-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内”《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茄子、小米椒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7.执法人员查询湖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情况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1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不罚告〔2025〕双清26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采购的小米辣、茄子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不合格食品原料已全部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非主观故意,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于处罚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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