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勇贤商贸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5-12-03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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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处罚2025双清312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勇贤商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E8JPKK24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唐**

身份证号码:43052319******583X

联系电话:152****3858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车站街道五一南路电信公司对面湘中文化广场0002016

2025年8月8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4303250725261-S):2025年7月16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双清区勇贤商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小米椒(购进日期:2025-07-15)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3日,本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4303250725265-S):2025年7月16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邵阳市双清区勇贤商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店内胡萝卜(购进日期:2025-07-15)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 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文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5年8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勇贤商贸于2024年12月19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等经营活动。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购进小米椒1件(20斤/件),购进单价3.25元/斤,合计货款金额65元。2025年8月8日,该批次小米椒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符合GB 2763-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涉案不合格小米椒已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6元/斤,合计销售金额120元;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购进胡萝卜1件(20斤/件),购进单价1.1元/斤,合计货款金额22元。2025年8月13日,该批次胡萝卜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涉案不合格胡萝卜已全部销售,销售单价2.5元/斤,合计销售金额50元。即违法所得120+50=170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制作台账,无法证实进货来源,进货票据不规范(无供货商信息和签字),现场不能提供该批不合格小米椒、胡萝卜的合格检测报告,未在采购食用农产品前索要相关合格检测报告,未履行好进货查检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样品《检验报告》(No:4303250725261-S)、《检验报告》(No:4303250725265-S)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小米椒、胡萝卜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2.2025年8月15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4303250725261-S)、《检验报告》(No:4303250725265-S)及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3.2025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证据资料及照片5份,证明:现场已无上述检验报告中所述的不合格小米椒、胡萝卜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小米椒、胡萝卜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来源及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邵阳市北塔区恒瑞蔬菜水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7.转账时间为2025年7月15日的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与供货方邵阳市北塔区恒瑞蔬菜水果批发部交易的事实;

证据8.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罚告〔2025〕双清31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并销售的小米椒、胡萝卜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索证索票,无法证实说明进货来源,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货值金额少,初次违法,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规定。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170元,罚款10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70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1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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