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鑫鑫副食商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12-04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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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处字2024双清137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鑫鑫副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4LN1M01R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批发零售。

经营者杨接云

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81

联系电话:139****0538     

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13栋8号

2024年8月26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店内食品进行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9月24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FHN20240839615)及抽检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店经营的食品手撕豆干(商标:辣食主播和图形,规格:120克/袋,生产日期:2024-08-21)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FHN20240839615,检验项目:大肠菌群,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n=5、c=2、m=102、M=103,实测值:230、320、960、40、2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4789.3-2016第二法)2024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店内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4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4年11月7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8月24日,当事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阿彪食品商行购进手撕豆干一件(一件40包),购进价110元/件,当事人店内经营的手撕豆干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现场检查时上述不合格手撕豆干均已全部销售,销售价为3.2元/包,货值金额128元。检查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手撕豆干检测报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当事人所购不合格手撕豆干已全部销售,即违法所得为1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样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食品手撕豆干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手撕豆干,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检验报告及文书的情况。

3.现场拍摄照片9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情况。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手撕豆干的时间、数量、价格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本案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理的事实。

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手撕豆干购进票据1份,证明手撕豆干购进时间、数量、规格,价格等情况。

8.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不合格的手撕豆干供货方的经营主体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4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4〕双清13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经营的手撕豆干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所购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台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128元),系初次违法,收到检验不合格结论后能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条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1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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