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字〔2024〕双清139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小艾水产批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4PF2JF8N
经营范围:水产品 批零兼营。
经营者:肖海浪
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2X
联系电话:155****7346
经营场所: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36号。
2024年9月5日,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泥鳅进行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JDSY20240634,检验项目:恩诺沙星,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6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2024年10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予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4年11月7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9月5日,当事人从长沙马王堆海鲜批发市场长沙市芙蓉区薛永发水产品经营部购进泥鳅60公斤,购进价18元/公斤,当日当事人店内泥鳅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当日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索证索票,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店内60公斤不合格泥鳅已经全部销售,销售价20元/公斤,故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即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抽样现场照片1张,证明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泥鳅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泥鳅经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泥鳅,证明当事人已销售完不合格泥鳅的事实及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
4.现场拍摄照片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情况。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不合格泥鳅的购进、销售的时间、数量、价格及未履行进货查验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和相关材料9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泥鳅的来源及供货方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4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4〕双清13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经营的泥鳅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为不合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索证索票,未查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发现不合格泥鳅后能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