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绿草地家常湘菜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12-04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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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处字2024双清92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绿草地家常湘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4RK8PA0L

经营范围:通过网络和实体店经营:餐饮 服务(不含夜宵和烧烤);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 零售。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张文琪

身份证号码:610326199******655

联系电话:183****8897     

经营场所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步步高新天地L4层4014号

2024年8月1日,本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采购待使用的食品原料进行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8月28日,本局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经抽样检验:①样品小米辣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JDSY20240517,检验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5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5-2023第二法)②样品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JDSY20240518,检验项目:毒死蜱,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2024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店进行现场检查,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于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2024年10月3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7月30日,当事人在三眼井从一个摊贩手里以14元/公斤购进姜7.5公斤,合计金额105元,2024年8月1日,当事人在三眼井食品城农贸市场蔬菜区19-20摊位以9元/公斤购进小米辣椒5公斤,合计金额45元。2024年8月1日,当事人店内待使用的姜和小米辣椒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为不合格,抽样时现场无法提供姜和小米辣椒进货票据,2024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现场检查时以上不合格姜和小米辣椒均已全部使用,共计涉案货值金额150元。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涉案不合格姜和小米辣椒已全部使用,货值金额150元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2份、样品《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姜和小米辣椒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指的不合格姜和小米辣椒,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文书的情况。

3.现场拍摄照片9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姜和小米辣椒的时间、数量、价格及使用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6.2024年9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姜的购进票据1份,证明姜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4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4〕双清9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内采购使用的姜和小米辣椒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索证索票,未查验所购食品原料的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条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四)项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联系办案人员开具缴款通知单后进行缴款,支持微信、支付宝或网银转账等方式。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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