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绿叶水果铁砂岭店不予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9-26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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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双市监不罚〔202413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绿叶水果铁砂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4QKBC54G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 17-18 号。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曾文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02199******51X
联系电话:1730****345
联系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紫薇社区 11 组王界岭 036 号。 2024 年 7 月 23 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4 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当事人店内玉荷包荔枝进行随机 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样食品进行检 验,2024 年 8 月 16 日,我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 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4303240726608-S),检验结 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 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 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 年 8 月 22 日我们将检 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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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要求复检,至 2024 年 9 月 5 日复检期满我局未收到任何书面复 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 年 8 月 22 日经我局领导批 准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2019 年 10 月 16 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 年 7 月 21 日当事人在 湖南绿叶水果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购进的玉荷包荔枝 1 件(1 件 14 斤),207.2 元/件(14.8 元/斤),销售价 19.9 元/斤。当 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及委托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JXSP202407430),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4 年 7 月 23 日,当 事人购进的荔枝在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食品安 全监督抽检中吡唑醚菌酯项目(mg/kg)实测值为 0.18,标准指 标≤0.1;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mg/kg)实测值为 0.23,标准指标≤0.1,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至 2024 年 8 月 22 日,涉案玉荷包荔枝销售了 13 斤,报损 1 斤, 故违法所得 19.9×13-207.2=51.5 元。 当事人销售的玉荷包荔枝是在湖南绿叶水果农产品初加工 有限公司购进的,该店隶属宁乡市管辖,我局执法人员已将该案 件线索移交给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4303240726608-S 的《检验报告》1 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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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店内的玉荷包荔枝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 1 份,证明当事人收到编 号为№:4303240726608-S 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4 年 8 月 22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 的《现场笔录》和照片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已无该批次玉 荷包荔枝的事实; 4.2024 年 8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曾文涛制作的 《询问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玉荷包荔枝的销售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 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玉荷包荔 枝的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报损记录 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玉荷包荔 枝的销售数量情况; 7.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委 托 检 验 检 测 报 告 ( 报 告 编 号 : JXSP202407430)复印件、湖南绿叶水果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 道该玉荷包荔枝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8.2024 年 8 月 22 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 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 资格和身份情况; 9.2024 年 9 月 9 日,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宁乡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的快递回执单 1 份,证明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的事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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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9 月 14 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不予处罚告知 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74 号),当事人在接到不予处罚告 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本 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 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 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 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 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 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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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产品数量少、货值金 额低,至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与涉案产品相关的投诉或者产生其 他实质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 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 规定,我局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六个月内,依法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 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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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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