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双市监不罚〔2024〕12 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湘当当小炒黄牛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DFJ8K828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东风路街道友阿
广场 A604 号。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岳朝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22199******063
联系电话:15173****95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凤凰村 2 组 9 号。
2024 年 7 月 23 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4
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当事人店内小米椒进行随机抽样
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抽样的食品进行检验,
2024 年 8 月 16 日,我所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食
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4303240726597-S),检验结论为:
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
年 8 月 22 日我们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
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
年 8 月 22 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24 年 3 月 21 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2024
年 3 月 22 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 年 7 月 23 日当事人在
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购进小米椒 5 斤,4.5 元/斤。当事
人提供了购进票据及快速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2024
年 7 月 23 日,当事人购进的小米椒在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 2024 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镉(以 Cd 计)项目(mg/kg)
实测值为 0.335,标准指标≤0.05,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止至 2024 年 8 月 22 日,涉案小米椒已全部使用,因小米椒作
为食品配料使用,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是在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购进的,
该店也属于我局管辖,我局执法人员遂对曾秋连委托代理人沈鹏
军询问调查,沈鹏军提供了 2024 年 7 月 21 日在邵阳市北塔区贻
兵蔬菜批发部购进小米椒的购进票据及 2024 年 7 月 23 日与邵阳
市北塔区贻兵蔬菜批发部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快速检测报告),
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故我局已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给邵阳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4303240726597-S 的《检验报告》1 份,证明
当事人店内的小米椒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 1 份,证明当事人收到编
号为№:4303240726597-S 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4 年 8 月 22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
的《现场笔录》和照片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已无该批次小
米椒的事实;
4.2024 年 8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岳朝霞制作的
《询问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小米椒的使用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 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小米椒的
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快速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建呈蔬菜批发行
(曾秋连)营业执照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
义务,不知道该小米椒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24 年 8 月 23 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
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
资格和身份情况;
8.2024 年 8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供货商建呈蔬菜批发
行(曾秋连)委托代理人沈鹏军制作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
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店内小米椒的购进情况;
9.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提供的进货票据 1 份,证明建
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店内的小米椒的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和
进货价格的事实;10.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提供的邵阳市北塔区贻兵蔬
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为快速检测报
告)各 1 份,证明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履行了进货查验义
务,不知道该小米椒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11.2024 年 8 月 23 日,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提供的
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市场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12.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
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建呈蔬菜批发行(曾秋连)将该事全权委托
给代理人沈鹏军处理的事实;
13.2024 年 9 月 13 日,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邵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执法支队,我局收到已签收的市辖区局案源移送表 1
份,证明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的事实。
2024 年 9 月 14 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不予处罚告知
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73 号),当事人在接到不予处罚告
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本
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
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
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
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的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产品数量少、货值金
额低,至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与涉案产品相关的投诉或者产生其
他实质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
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
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六个月内,依法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
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