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苏宁易购大汉步行街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4-30 来源:双清区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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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苏宁易购大汉步行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4305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C772Y992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商业步行街A栋二楼3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铁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X

联系电话:186*******6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19日,我局接12315平台投诉(51430500002024010900000013)“消费者于2023826日在大汉步行街苏宁易购购买了华帝厨房三件套,202311月收到货发现是2020年生产的产品向商家要求换货,然而商家送来的产品只更换了外包装,产品还是2020的产品,市民认为该店铺以次充好”。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华帝售后工作人员何秋明前往消费者家中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①消费者家中的华帝吸油烟机无外包装盒,机身产品信息生产日期:2022-05-17,产品编码:1112205047011。燃气灶外包装上写有“JZT-B910B”,生产日期:2023-7-12。燃气灶灶具上写有“JZT-BH910B”,生产日期:2020-11-29。消毒柜外包装盒上写有“ZTD90-L03A”,生产日期:2023-9-14,消毒柜柜体上写有“ZTD90-L03A”,生产日期:2020-9-7。燃气灶和消毒柜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与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②燃气灶外包装盒与消毒柜外包装盒上三个条码信息及排版完全一致,我局执法人员扫取该包装盒上编码:1111606033663的条码,显示的结果为“CXW-200-E601A32”吸油烟机,与燃气灶和消毒柜的实物产品不符。③燃气灶、消毒柜外包装盒上标签格式为:“上联为型号,左联为条码,右联为产品信息,下联从左至右为生产许可标识、华帝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执行标准”。但吸油烟机上标签格式为:“左上角是‘Vatti,右上角为产品的型号,中部左联为产品信息,右联为条码,下联部分从左到右依次为华帝微信公众号二维码、‘3C’标识,以及华帝公司信息。”两者排列方式不一样。因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129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202419日,我局接12315平台投诉“市民在大汉步行街苏宁易购购买了华帝厨房三件套,换货后只更换了外包装盒,未更换产品,认为该店以次充好”。经核实,2023826日,消费者郑*飞在当事人店内以17950元购买了华帝三件套、华容冰箱和小天鹅洗衣机,其中华帝厨房三件套价格为8600元。20231216日苏宁易购送货时消费者发现产品是2020年生产的,随即联系苏宁易购要求将产品更换为2023年生产的产品,经沟通,苏宁易购同意为消费者更换产品,并于202413日在消费者家中为其更换并安装产品,更换安装产品时消费者不在场,直至202419日,消费者发现产品外包装盒上生产日期与产品实物生产日期不一致,并向我局投诉。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华帝售后工作人员何*明前往消费者家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①燃气灶和消毒柜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的信息与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信息不一致。②燃气灶外包装盒与消毒柜外包装盒上三个条码信息及排版完全一致,扫取该包装盒上条码信息,显示的结果为“CXW-200-E601A32”吸油烟机,与实物产品不符。③该两款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签与原厂标签格式不一致。系当事人员工将产品包装盒与标签进行了更换,并未更换产品。华帝三件套产品销售价格为860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的购进票据,且当事人答应消费者换货要求后只更换了包装盒与标签,已构成欺骗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违法行为所得的款项为违法所得,故本案的违法所得为8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9日,消费者郑霞飞提供的与苏宁易购刘萍(刘平)及的聊天记录28份,证明消费者与苏宁易购协商更换产品的事实;

2、消费者郑霞飞提供的支付记录3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苏宁易购购买的事实;

3、消费者郑霞飞提供的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盒前后对比照片7份,证明产品只更换了外包装而未更换产品和产品外包装盒与第一次送货时标签不一致的事实;

420241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消费者郑霞飞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苏宁易购购买、更换时只更换了外包装而未更换产品和产品外包装盒与第一次送货时标签不一致的事实;

5202412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华帝售后工作人员何秋明前往消费者家中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何秋明的工作证截图1份,现场照片8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信息与实物产品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62024223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邵阳市双清区苏宁易购大汉步行街店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与原厂随箱标签不一致的事实;

72024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彭钢制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截图1份及销售台账的截图1份,证明涉案产品是苏宁易购售出、更换外包装盒与包装盒标签而未更换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82024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邵双市监限提【2024010401号)1份,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华帝厨房三件套购进价格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该店主体资格的事实。

10、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彭钢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将该事全权委托给代理人彭钢处理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4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25号),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至第()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构成消费欺诈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转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已经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处以罚款25000元为妥。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一)项之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东城支行(帐户: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帐号:78647112010900005309)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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