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向冬兵向氏血鸭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2MACTYFM44B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桥街道邵阳大道邵阳碧桂园宝庆府翰林苑1#楼00010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向佳杰
身份证件号码:430523199******53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3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邵阳市双清区 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进行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7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30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该批次的“小米椒”,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复检的权利,截止至2024年8月27日,复检期限届满,我局未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向佳杰的委托代理人邓梦霞构成使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案件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7月3日从邵阳市大祥区南门口农贸市场摊位052号9进购“小米椒”4kg,进价8.6元/kg,由于该店“小米椒”是用来做配菜使用的故无法算出违法所得。当事人索取了进购票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小米椒”的检测合格报告单。2024年07月03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使用的“小米椒”进行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07月29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中,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4303240723583-S的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小米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30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2024年8月16日,涉案4kg “小米椒”除抽检的3.1kg以外,已经全部使用完,已无法召回。
根据执法权限我局将案件线索移送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支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在该店检查没有发现检验报告上同批次“小米椒”的事实;
2. 2024年8月16日,编号:NO:4303240723583-S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小米椒”抽样检验不合格及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的事实;
3.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涉案“小米椒”来源及价格、数量和涉案小米椒已经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身份证明的事实;
5.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提供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邓梦霞来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6.邓梦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梦霞的身份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1份,证明涉案“小米椒”来源及价格、数量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邵阳的大祥区南门口农贸市场摊位052号9-余鸿波《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进货来源主体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涉案“小米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10.抽样检测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店内涉案“小米椒”随机抽检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邵双市监罚告字[ 2024 ]8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也未对我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账户: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账号:78647112010900005309)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