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双市监处罚〔 2024 〕69号
当事人:邵阳市经开建材城紫薇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0MA4LN8174E
住所(住址):邵阳市湘桂黔建材城二期B区七栋一单元一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小勇
身份证件号码:4305231986*****132
2024年6月20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的有关要求,对当事人店内的妃子笑荔枝进行抽样检验,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7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303240621855-S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该批次的“荔枝”,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复检的权利。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截止至2024年8月8日,复检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视为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使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9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从临时摊贩处购进妃子笑荔枝一件,15公斤,共计279元。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索取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2024年6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店内的妃子笑荔枝进行抽样检验,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7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303240621855-S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42。”。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店内该批次涉案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出去。因新鲜农产品的时效性,涉案产品已无法召回。涉案荔枝除去包装箱的重量,“荔枝”的重量是13.6公斤,销售单价28元/公斤,总销售金额为375.4元,违法所得375.4-279=9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FHN2024062497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售卖的妃子笑荔枝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为№:FHN20240624974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4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店内未发现涉案荔枝的事实;
4.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涉案荔枝的来源及价格、数量的事实;
5.2024年8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6.2024年8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涉案荔枝的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
7.2024年8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1份,证明该荔枝销售完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经营困难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店里经营困难,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81号),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使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涉案产品数量少,金额小,社会危害较小,经营规模小,我局也未接到相关的投诉举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另从优化营商坏境方面考虑到现在个体户工商户经营困难,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我们认为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我局认为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罚款为妥。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6.4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