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美宜佳便利店青龙桥头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4305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D4ENLFXJ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街道青龙桥青龙王府一号转角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小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9
联系电话:139********4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4月2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在邵阳市双清区美宜佳便利店青龙桥头店(个体工商户)查获刘小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随即联系我局执法人员协同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烟草制品实施行政扣押强制措施(邵双市监强制【2024】010402号)。本局于2024年4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0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流动烟贩处陆续购进芙蓉王(硬)84mm3.7条、白沙(精品)84mm1.6条、利群(新版)84mm1条、白沙(软)84mm1.6条、玉溪(软)84mm1.4条、双喜(软经典)84mm1.5条、钻石(荷花)84mm0.6条、中华(软)84mm0.5条、白沙(硬和气生财)84mm0.5条、贵烟(国酒香30)84mm0.8条、云烟(软大重九)84mm1条、黄鹤楼(硬平安)84mm0.8条、云烟(细支大重九)84mm0.9条、芙蓉王(硬匠心手作)84mm0.4条、南京(炫赫门)97mm0.7条、芙蓉王(蓝)84mm0.1条、白沙(和天下)84mm0.2条、黄鹤楼(硬1916)84mm0.3条。当事人在未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香烟放在店内进行销售。2024年4月10日我局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当事人店内南京(炫赫门)97mm、利群(新版)84mm、芙蓉王(硬)84mm、钻石(荷花)84mm、贵烟(国酒香30)84mm进行检测。2024年4月19日,我局收到湖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湘烟鉴检202401590),经鉴别,南京(炫赫门)97mm、利群(新版)84mm、芙蓉王(硬)84mm、钻石(荷花)84mm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因当事人未做销售台账,无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4年4月24日,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了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涉案卷烟货值金额7202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制品货值金额133+180+925+210=1448元,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7202-1448=57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邵双市监强制【2024】010402号)及财物清单(物清【2024】010402号)各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及涉案烟草制品被我局扣押的事实;
2、2024年4月10日,我局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南京(炫赫门)”、“利群(新版)”、“芙蓉王(硬)”、“钻石(荷花)”进行送检的检测委托书1份,及当事人现场确认送检涉案烟草制品照片2张,证明我局将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烟草制品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进行检测的事实;
3、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1份,证明涉案香烟的价格;
4、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1份、资质认定证书4份、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5、2024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唐战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该店主体资格的事实;
7、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战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唐战华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将该事全权委托给代理人唐战华处理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4年5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34号),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且其违法零售经营总额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违法经营总额5754元,超过1000元不足20000元,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的罚款为妥,即罚款1726元。
对于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且其违法零售经营总额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处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处罚款10000元为妥。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综合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处罚款1726元;
2.没收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南京(炫赫门)0.7条、利群(新版)1条、芙蓉王(硬)3.7条、钻石(荷花)0.6条,
3.对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东城支行(帐户: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帐号:78647112010900005309)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