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果优享果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2MADMETB81A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桥街道建设南路与邵阳大道交汇处东北角佘湖一品9号楼-00010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艳圣
身份证件号码:411424198******11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3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邵阳市双清区 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小台芒”进行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7月2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该批次的“小台芒”,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复检的权利,截止至2024年8月27日,复检期限届满,我局未收到任何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刘艳圣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构成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0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案件事实)2024年7月1日当事人以85元/件从邵阳市双清区湘西南水果市场进购“小台芒”1件(17kg),销售价为9.96元/kg。当事人未索取“小台芒”的检测合格报告单和对方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2024年7月3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小台芒”进行抽样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07月29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平台中,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4303240723598-S的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小台芒,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9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2024年8月16日,涉案1件(17kg) “小台芒”已全部销售完,已无法召回。该批“小台芒”货值金额17*9.96=169.32元,违法所得169.32-85=8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在该店检查没有发现检验报告上同批次“小台芒”的事实;
2. 2024年8月16日,编号:NO:4303240723598-S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涉案“小台芒”抽样检验不合格及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的事实;
3. 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涉案“小台芒”的来源及进货价格、进货数量和销售价格以及涉案小台芒已经全部售出的事实;
4.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身份证明的事实;
5.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是首次违法;
6.抽样检测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店内涉案“小台芒”随机抽检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邵双市监罚告字[ 2024 ]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也未对我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②涉案产品数量少,金额小,实测超标值较小,我局尚未收到相关投诉和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罚款为妥。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4.32元;
3.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账户: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账号:78647112010900005309)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