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双 市监 处罚〔2024〕 35 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天天发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0502MA4LYK88XY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向建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5111963****6519
联系电话 135****8178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17栋16号
2024年0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在邵阳市双清区天天发副食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店内有烟草制品在销售,店内未发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一些烟草零售店购进了黄金叶(乐途)1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3条,贵烟(跨越)3条,白沙(精品)3条,利群(新版)2条,玉溪(软)2条,云烟(紫)2条,钻石(荷花)4条,双喜(莲香)2条,金圣(滕王阁▪紫光)6条,芙蓉王(硬细支)10条,黄鹤楼(硬奇景)5条,双喜(硬金五叶神)6条,双喜(硬世纪经典)9条,双喜(软经典)13条,双喜(硬经典)25条,利群(楼外楼)8条,贵烟(金百合)11条,芙蓉王(硬蓝新版)23条,芙蓉王(硬)25条,芙蓉王(蓝)41条,共计21个品种,204条烟草制品,上述烟草制品暂扣于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当事人的烟草制品销售价格按照市场销售价进行销售,但尚未售出,当事人非法经营卷烟的经营总额为:49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5日联合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现场检查情况;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5日联合邵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拍摄的5张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6日在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江湖所办公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的笔录,证实当事人无证经营和违法所得的情况;
4、当事人于2024年3月26日在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江湖所办公室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5、邵阳市烟草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5日下达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邵阳市烟草局对其涉案烟草制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6、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证明违法卷烟制品的市场销售价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放弃听证的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未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提供证据,另从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考虑到,经济下行,当事人经济困难,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货值金额较大,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当事人既具有从轻处罚情形,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办案机构认为对当事人处以一般行政处罚比较适宜。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货值金额30%罚款为妥。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罚款14730元的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东城支行(账户: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78647112010900005309)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