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凯冠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9-26 来源: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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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双市监罚〔20248

当事人:邵阳市凯冠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2MAC0FUC5X9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爱莲街道邵阳大道军分区训练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玲玲

身份证件号码:430523198901160924

2024年6月5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2024年流通、餐饮等抽样检验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对当事人店内的山药进行抽样检验,并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7月3日,我局收到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HN2024062497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复检的权利。截止至2024年7月19日,复检期限届满,我局未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我局于2024年7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陈玲玲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使用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8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5月31日,当事人在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内施长安处购进山药150斤,进价为4.5元/斤。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及农残检测报告。2024年6月5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邵阳市凯冠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内的山药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7月3日,我局收到了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HN2024062497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 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1.5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NY/T1456-2007”。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厨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山药,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于2024年5月31日、2024年6月2日、2024年6月5日分三次将山药做成菜品已经全部销售出去,涉案山药货值金额675元。

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山药为施长安店内销售,该店隶属北塔区管辖,我局执法人员已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给邵阳市北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FHN2024062497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厨房内使用的山药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为№:FHN20240624974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厨房未发现涉案批次山药的事实;

4.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厨房内的涉案批次山药的销售情况;

5.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6.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涉案山药的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

7.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情况登记表(检测台账)复印件、施长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施长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该山药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8.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该店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的山药的实际重量;

9.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库管理台账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山药使用的事实;

10.2024年7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菜单1份,证明该山药的用于销售的事实;

11、2024年7月24日,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和中国邮政EMS特快单号Z1816284007821262850各1份,证明我局已将案件移送的事实:

12、2024年7月24日,涉案山药的销售商施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施亚杰提供的身份证、委托书各1份,证明施长安是涉案山药销售商的事实;

13、2024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施亚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施长安店内购买山药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双市监罚告〔 2024〕66号),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与涉案产品相关的投诉或者产生其他实质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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