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辣度火锅店不予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9-26 来源: 【字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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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邵双市监20247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辣度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502MA7EJIDU6N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友阿国际广场B504-1、504-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赵洪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0626199410145516

联系电话:15367308800     

联系地址:湖北省保康县店垭镇锅厂村1组。

2024年6月14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生姜进行随机抽样,2024年7月5日,我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FHN2024062631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5日我们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5日立案调查。至2024年7月12日复检期满我局未收到当事人任何书面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3年9月20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2023年9月2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6月7日当事人在长沙市雨花区辣度湘食品商行购进生姜2箱(19斤/箱),购进价68元/箱。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及快速检测报告单(№:FHN20240626313),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2024年6月7日,当事人购进的生姜在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噻虫胺项目(mg/kg)实测值为0.62,标准指标≤0.2,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至2024年7月5日,涉案生姜已全部使用,因生姜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未直接进行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使用的生姜是在长沙市雨花区辣度湘食品商行配送的,该店隶属长沙市雨花区管辖,我局执法人员已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给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FHN20240626313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生姜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2.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编号为№:FHN20240626313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3.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生姜已全部使用完的事实;

4.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生姜的使用情况;

5.2024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6.2024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的生姜的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

7.2024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快速检测报告单复印件、长沙市雨花区辣度湘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该生姜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4年8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双市监罚告〔2024〕65号),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的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至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与涉案产品相关的投诉或者产生其他实质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9月0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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