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双市监处罚〔2024〕39号
当事人:邵阳市双清区天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2591006294F
经营场所:邵阳市双清区田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曾任东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对外从事饮料类加工销售。2024年2月27日当事人共投料生产了50件柠檬味(风味饮料)(成本价为10.5元每件)。2024年3月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以上柠檬味(风味饮料)进行监督抽检并与2024年3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4-03-J301158),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柠檬味(风味饮料),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柠檬味风味饮料的菌落总数实测值为3200,3800,3500,3700,3600,标准指标为n=5,c=2,m=100,M=10000)。当事人生产的50件柠檬味(风味饮料)销售了49件给邵阳市双清区的小谭批发部,其中1件中的10瓶销售给了抽检公司(该件除销售的10瓶外剩下的14瓶销售给员工了),销售价格均为11元一件。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柠檬味(风味饮料)的货值为50X11=550元,违法所得为25元。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同时当事人当即面向社会发出召回公告。
当事人销售了49件柠檬味(风味饮料)给小谭批发部, 小谭批发部已另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3日,编号为:NO:A2024-03-J301158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批次柠檬味(风味饮料)抽样检测不合格及检验报告已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2.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地内检查没有发现检验报告上同批次柠檬味(风味饮料)及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的事实;
3.2024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上涉案柠檬味(风味饮料)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票据一张、销售台账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柠檬味(风味饮料)的销售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投料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柠檬味(风味饮料)的数量;
7、我局执法人员对邵阳市双清区小谭批发部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邵阳市双清区小谭批发部从当事人处购进49件涉案批次柠檬味(风味饮料)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面向社会发出召回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柠檬味(风味饮料)的成本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邵双)市监罚告[2024]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我局申请免于听证,也未对本局收集的定案证据发表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柠檬味(风味饮料)的的菌落总数实测值为3200,3800,3500,3700,3600,标准指标为n=5,c=2,m=100,M=10000,构成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①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柠檬味(风味饮料)未接到相关投诉,社会危害性较小;②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不足一万元;③从优化营商环境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具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裁量基准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销售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罚款为妥。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
2、罚款3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邵阳市双清区财政局非税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帐号:7864711201090000530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双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