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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双政办发〔2012〕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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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政办发〔2012〕25号
SQDR-2012-01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辖)有关单位:
《双清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双清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防止社保基金流失,防止冒领骗取养老金现象的发生,根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和《湖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湘劳社工字〔2010〕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清区范围内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领取人员(以下简称待遇领取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是对待遇领取人员是否符合享受条件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即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进行一次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由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区新农保所)组织实施,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负责审验,区新农保所抽查、复核。
第五条 待遇领取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资格认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配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
第六条 资格认证年审合格,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汇总造册,报区新农保所按程序审批后及时续发养老金。资格认证年审不合格者,应及时交区新农保所注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拒不参加资格认证年审或者资格认证年审手续不全的,从区新农保所规定的资格认证年审截止月的下月起暂停其养老金发放,待年审合格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八条 资格认证年审采取如下方法:
(一)待遇领取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进行资格认证。
(二)对长期卧病在床,行动不便的,由其亲属凭医院证明或当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登记,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工作人员上门认证。
(三)对居住异地的待遇领取人员,可委托居住地的社保机构协助认证。
(四)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待遇领取人员,须每年向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
(五)资格认证一年一次。
第九条 资格认证年审时要认真审查本人户口簿及身份证,采录待遇领取人员基本数据、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监护人,并及时登录待遇领取人员管理台帐。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运用指纹认证、人像面部识别等多种方式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一条 区新农保所应当会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资格认证结束后15天内,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
第三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领取待遇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资格认证的或提供有效生存证明的;
(二)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养老待遇可以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停发其养老待遇。
(三)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拘投、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今后不予补发)。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涉嫌犯罪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辑或在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一)确认死亡的;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包括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二)确认失踪的;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处理,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补发其应享受的养老待遇,已退还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予以退回经办机构,经办机构重新恢复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个人帐户,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并按原标准发放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确认变更国籍的;
出国(境)定居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能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能领取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已经按照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待遇的,应当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帐户余额。
(四)确认违反政策重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不能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变更国籍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
(三)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区新农保所复核无误后,终止其待遇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四)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应提供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踪证明。
第十五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村(社区)协保员应在当月月底前及时报告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乡镇劳动保障站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次月5日前填写《双清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失踪)申报表》并报区新农保所及时办理终止发放手续,《申报表》须劳动保障站站长和填报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区新农保所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照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帐户余额转移到待遇领取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的指定帐户上,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冒领、骗取养老金的行为投诉举报。区新农保所设立举报电话:0739-2276831。
区新农保所应对举报的事实认真登记,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区新农保所应对举报人进行举报保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及举报的内容严格保密,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有关举报材料及凭证;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传给被举报人;
(三)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八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行为主体的;
(二)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对象必须是署名真实的举报人。对提供姓名及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或匿名举报人不予奖励。对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额的30%予以奖励,奖励金额少于100元的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奖励资金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追缴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养老金的,一经发现,区新农保所应立即停止发放,核实冒领骗取金额,依法追缴。
第二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冒领骗取养老金待遇的,依照《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和城镇居民,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新农保工作人员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冒领、骗取、挪用、侵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严处理,并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追究或建议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凡乡镇(街道)稽查不力,导致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上报信息不准的,每迟报或漏报一人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扣1分,并按100元的标准扣除相关工作经费,同时责令追缴基金损失;凡村(社区)协保员工作不力,有迟报或漏报行为的,每迟报或漏报一人按50元的标准扣除工作经费,并责令追缴基金损失。工作人员凡出现弄虚作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通报批评并调离工作岗位;是村(社区)干部的,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村(社区)干部任职资格;是村(社区)协保员的,取消协保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